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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政策及减免税货物报关

一、关税减免概述

关税减免又称关税优惠,是减征关税和免征关税的合称。根据我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关税减免分为三大类,即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实际上,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都属于政策性减免税范围,两者并无明显的区别。

法定减免税,一般是指《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减免税,大多与国际通行规则相一致,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外,其他法定减免税货物一般无需办理 减免税审批手续。

政策性减免税,是指根据国际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减免进出口税收的优惠政策,包括基于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目的的实行的临时减免税政策。

一般来说,政策性减免税进口货物有以下几个特点:纳税义务人必须在货物进出口前办理减免税审批 手续;政策性减免税货物放行后,在其监管年限内应当接受海关监督,未经海关核准并交纳关税,不得移 作他用;可以在两个享有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单位之间转让并无须补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实施增 值税转型改革后,大部分进口减免税货物恢复征收进口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

二、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一)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1.船舶、飞机:8年;
2.机动车辆:6年;
3.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二)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并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平税款担保先予以放行手续:

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2.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有该政策范围的;
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准予担保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海关按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四)在海关监管期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适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适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适用状况。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 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装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期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三、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减免税备案和审批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顶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顶目所在 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顶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1.减免税备案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实现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2.减免税审批

减免税备案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进出口货物证明谁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确定其所申请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进出口货物证明税证明”的有效期按照具体政策规定签发,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持证人应当在证明的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口货物通关手续。如情况特殊,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使用一次有效,即一份征免税证明上的货物只能在一个进口口岸一次性进口。如果同一合同项下货物分口岸进口或分批到货的,应当审批海关申明,并按到货口岸、 到货日期分别申请征免税证明。

(二)进口报关

政策性减免税货物进口曝光的有些具体手续与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有所不同:

1.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除了向海关提交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以外,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海关在审单时从计算机查阅征免税证明的电子数据,核对纸质 的“进出口货物征免证明”。

2.减免税货物进口填制报关单时,报关员应当特别注意报关单上“备案号”栏目的填写。“备案号”栏内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的12位编号,12为编号写错将不能通过海关计算机逻辑审核,或者在提交纸质报关单时无法顺利用过海关审单。

(三)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1.变更使用地点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减免税货物需要一处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2.结转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些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1)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2)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3)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
(4)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5)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3.转让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4.移作他用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 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适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2)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3)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按照以上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能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5.变更、终止

(1)变更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题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2)终止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征税缴纳义务的主题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6.退运、出口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7.贷款抵押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1)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2)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3)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或者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随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或者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8.解除监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不用向海关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